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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6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小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张小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6918号原告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长江路与南三环交叉口东南密垌村委会办公楼二层202房。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志勇、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青,具体情况不详。原告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小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07725);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00元;3、依法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07725)项下位于郑州市××区××路××东××单元××东号房屋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于2001年9月10日签订编号为010772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区××路××单元××东××房屋××套,房屋建筑面积为2014.97平方米,单价为2528元每平方米,总价为518246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共分三期支付房款,分别为2001年9月10日前付158246元,2002年1月1日前付20万元,2002年5月31日前付16万元。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该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并确认该合同项下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张小青,具体情况不详。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54元,全部退回原告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丹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