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执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苏连群与海金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连群,海金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5执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苏连群,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海金虎,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回族。申请执行人苏连群与被执行人海金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调确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苏连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海金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苏连群案件款120466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70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海金虎下落不明且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调确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120466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李韶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冶喜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