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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岑彦成与颜启迪、颜启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彦成,颜启迪,颜启球,南宁市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隆安分公司,南宁市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5民初1732号原告:岑彦成,男,壮族,1983年3月16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一玮,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启迪,男,1982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西南宁市横县。被告:颜启球,男,汉族,1985年8月6日,住广西横县。被告:南宁市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隆安分公司,住所:隆安县城厢镇开发新区二号街31号。负责人:宁胜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卫红,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372号。法定代表人:刘祖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卫红,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负责人:麦建立。原告岑彦成与被告颜启迪、颜启球、南宁市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隆安分公司、南宁市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岑彦成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岑彦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岑彦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05元,全额退还原告岑彦成。审 判 长  杨长春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人民陪审员  覃新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梦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