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甘加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加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443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加来,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西宜春人,小学文化,个体,家住宜春市袁州区。���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加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泽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加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8时许,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接110转警,称在宜春市袁山大道金生宾馆门前有人涉嫌酒后驾驶,遂赶赴现场,发现现场有一辆赣C×××××号小型轿车,经110民警查看现场录像,指认被告人甘加来为驾驶员。被告人甘加来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随即将其带到宜春市新建医院进行抽血,并送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所送驾驶人甘加来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样乙醇含量为187.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甘加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甘加来定罪处刑。被告人甘加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甘加来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与朋友在楠木卫生院吃饭、饮酒。14时许,由易清芳开车,几人返回宜春,其中三人下车后,易清芳继续开车送被告人甘加来到宜春市袁山大道金生宾馆休息。之后,甘加来因没有携带证件而未开成房,遂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打算去别的地方,结果车子撞在墙上。被告人甘加来认为宾馆有责任前去理论,宾馆服务员遂报警。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接110转警后,赶赴现场,经查看现场录像,被告人甘加来为赣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甘加来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甘加来于2015年7月29日18时许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宜春市袁山大道金生宾馆门前被民警当场查获而受案的事实。2、���告人甘加来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甘加来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驾驶证、机动车的信息情况。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证实被告人甘加来当场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4、查获现场、抽血现场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交警查获被告人甘加来酒驾后将其带至宜春市新建医院进行抽血的情况。5、被告人甘加来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7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我驾驶赣C×××××号白色本田雅阁小型轿车带着四个朋友去楠木玩,中午12时在楠木卫生院吃饭,吃饭时我喝了2杯白酒。大约14时左右,我们五个人开车回宜春,是易清芳开的车。到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的时候,他们三个人先下了车,易���芳继续驾车送我到了金生宾馆,他把车子停到宾馆门口。我进去开房,由于当时没有携带身份证没能开成房,我就打算去别的地方,结果在出门的时候我驾驶的赣C×××××号小汽车撞在墙上了,我当时认为宾馆有责任就进去理论,随后110过来了,并通知了交警过来。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交警己扣押甘加来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交警部门对甘加来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7、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毒物)字(2015)163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甘加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56mg/100ml。8、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新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甘加来无违法犯罪记录。���院认为,被告人甘加来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加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甘加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加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伟丽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