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8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赵宝申与唐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申,唐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8010号原告:赵宝申,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唐国新,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赵宝申与被告唐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9月20日前偿还,给原告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唐国新向赵宝申借款20000元,在2016年9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唐国新,2016年8月11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急用周转资金,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同年8月11日给原告写下借条,承诺在2016年9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并就借条的来源及借款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说明,该借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据被告书写的借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宝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