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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西班牙橄榄油多产业组织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班牙橄榄油多产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59号原告西班牙橄榄油多产业组织,住所地西班牙王国马德里28004,12-4A厂,普里街。授权代表特蕾莎·玛利亚·佩雷斯·米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若,北京市奋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剑媚,北京市奋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许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西班牙橄榄油多产业组织(简称西班牙橄榄油组织)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59079号关于第13999378号“西班牙橄榄油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班牙橄榄油组织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西班牙橄榄油组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第13999378号“西班牙橄榄油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第11391862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且处于显著识别部分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在图形的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高度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的近似商标。西班牙橄榄油组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宣传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西班牙橄榄油组织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二、西班牙橄榄油组织提交的由西班牙商标局出具的第3086783号注册商标详细信息可以证明其含有“西班牙”文字(西班牙文)的商标在西班牙国家已获核准注册,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西班牙橄榄油组织诉称:一、西班牙橄榄油组织是联合了所有西班牙橄榄油的生产商及品牌的非营利性组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及使用均密切围绕西班牙橄榄油产品的宣传推广。二、诉争商标由字母“O”及“西班牙橄榄油”汉字构成,其中,字母“O”中下部分经艺术化设计,以阴影呈现淡灰色,内涵若干上浮气泡,展现动态的橄榄油产品,整个商标释放着与橄榄油产品密切相关的信号;而引证商标由数字“0”和“5”构成,从构成要素来说,诉争商标的主要部分在于文字“西班牙橄榄油”以及字母“O”中的橄榄图案设计,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在于数字“0”和“5”的组合及对比反差性的构图方式。因此,从外形、呼叫和含义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不近似。三、经检索,在第35类中,有较多包含圆圈图形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获得了注册。四、在实际使用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也不存在混淆可能性。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紧密围绕西班牙产的橄榄油产品的推广活动,而引证商标的所有人经营范围没有指向橄榄油产品且无涉外因素,故与原告的经营有着较大区别。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3999378号“西班牙橄榄油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西班牙橄榄油组织于2014年1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宣传、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为第11391862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2年8月23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专用期限至2024年1月20日。现商标注册人为南京回音城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4日,商标局作出第TMZC13999378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西班牙橄榄油组织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外形、呼叫、含义差别显著,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2015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西班牙橄榄油组织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一圆圈图形及位于图形下方的中文“西班牙橄榄油”组成,引证商标由一圆圈图形及位于圆圈右下角的数字“5”构成,两者均包含圆圈图形,在构图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审查因商标指定的服务类别、标识使用等个案事实情况不同而可能结论各异,故行政机关对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原告关于本案应考虑有类似图形设计的其他商标已被行政机关核准注册的情况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我国商标注册遵循先申请原则,故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经营范围及其是否实际使用该商标,以及诉争商标所有人的使用意图均不必然影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判断。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践中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班牙橄榄油多产业组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西班牙橄榄油多产业组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班牙橄榄油多产业组织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麦 芽书 记 员  王丹妮附件:诉争商标引证商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