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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苏保丽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保丽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7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保丽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光明村)。法定代表人:钱振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诉讼代表人:夏京利,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仁,该分行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江苏保丽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丽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保丽洁公司申请再审称:1、常熟市昌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前手常熟妮尔纺织厂将案涉汇票转让给常熟市昌丰实业有限公司属于空白背书转让。保丽洁公司已提交常熟市昌丰实业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证实该汇票第一次背书转让时,“被背书人:常熟市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常熟市昌丰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所填写,因书写错误,作了涂改修正,涂销行为已经获得修复。因背书人常熟市妮尔纺织厂负责人已下落不明,一、二审法院要求保丽洁公司对背书人常熟市妮尔纺织厂的相关票据行为举证,并不合理。案涉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应当予以认定,保丽洁公司应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综上,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提交意见称,1、背书的连续性应当由背书人证明,而不是被背书人对空白背书进行证明。保丽洁公司如认为第一次转让是背书转让,应提供背书人常熟妮尔纺织厂的相关证明;2、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的权利,由于案涉背书不具连续性,不能认定保丽洁公司为合法持票人。综上,请求驳回保丽洁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背书形式转让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享有合法的汇票权利。案涉票据流转过程中,被背书人“常熟市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存在涂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认定票据背书不连续,故保丽洁公司未能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保丽洁公司主张常熟市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票据权利系基于其前手常熟市妮尔纺织厂的空白背书转让,但该事实亦欠缺证据证明。保丽洁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常熟市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而该证明的主要内容系其对背书栏书写错误的原因所作的说明,即因该公司财务人员的疏忽书写错误所致。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授权被背书人补记被背书人的名称,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常熟市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获得授权,系因空白背书受让票据。况且,空白背书的授权补记限于被背书人的名称,被背书人补记后应确保承兑人或付款人接受的是一张背书连续、票据要素记载完整的有效票据,而案涉票据因记载错误并进行涂改,导致背书未能连续。因此,因保丽洁公司不能证明其已通过背书合法取得票据,二审法院据此未予认定保丽洁公司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保丽洁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正芳审 判 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周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