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齐金荣与傅明芳、王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金荣,傅明芳,王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353号原告:齐金荣,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良琼,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明芳,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王惠琴,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齐金荣与被告傅明芳、王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明芳、王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金荣起诉称,被告傅明芳、王惠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傅明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及违约金、管辖法院等内容。后原告多次上述借款均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傅明芳、王惠琴给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傅明芳、王惠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傅明芳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及违约金、管辖法院等内容。当日,原告向被告傅明芳转账交付5万元,现金交付2.5万元。2.结婚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傅明芳、王惠琴于1986年3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傅明芳、王惠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傅明芳、王惠琴于1986年3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5日,被告傅明芳于向原告借款7.5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及违约金、管辖法院等内容。当日,原告向被告傅明芳转账交付5万元,现金交付2.5万元。二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傅明芳向原告借款7.5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足额清偿,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在双方约定范围以内,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计算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傅明芳、王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惠琴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惠琴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明芳、王惠琴给付原告齐金荣借款7.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已减半),由被告傅明芳、王惠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