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爱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837号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五总新街。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波,男,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王爱萍,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湖南省安乡县下渔口镇溶湖东路*****号。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曹小波、被告王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本金偿清日止的利息、罚息;2.请求依法处置被告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爱萍的丈夫刘仕平(已故)于2015年3月24日在信用联社所属下渔口信用社办理福祥便民卡贷款12万元,次日在信用联社所属营业部办理福祥便民卡贷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2719%,期限1年,并签订抵押合同用夫妻二人名下的房屋作抵押。被告王爱萍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已形成不良。被告王爱萍辩称,钱是刘仕平借的,情况被告不是很清楚;刘仕平于2015年5月去世;被告被告还款能力有限,不能立即清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同意抵押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称该意见书上共有人处“王爱萍”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意见书仅是证明刘仕平欲与信用联社建立抵押担保关系的意愿,抵押担保关系的效力认定最终需以书面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来认定,即王爱萍是否以共有人身份在该抵押意见书上签名,不影响本案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且该处签名是否为王爱萍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王爱萍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意见书上共有人处“王爱萍”的签名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原告提出异议称该还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贷凭证显示系刘仕平于2014年3月18日还贷15万元,该笔贷款立据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与本案没有关联,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爱萍与刘仕平系夫妻。2014年3月19日,刘仕平向下渔口信用社出具了一份《同意抵押意见书》,称“我愿意将自己所有,位于下渔口溶湖西120号的土地房产……用于刘仕平在你处贷款抵押,贷款金额(大写)贰拾万元……”。2014年3月31日,刘仕平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信用联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本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额度为2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认的放款确认书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凡使用福祥便民卡通过放款密码认证办理的贷款均视同本人办理,借贷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借款借据;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刘仕平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信用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依据其与刘仕平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主合同,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在抵押权人认可的网点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刘仕平商居(房屋坐落在安乡县下渔口溶湖西路120号,权证号A0011196)作为抵押物。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4日,信用联社下渔口信用社向刘仕平放款12万元;次日,信用联社营业部向刘仕平放款8万元。放款确认书上均有刘仕平的签名,确定的年利率均为10.2719%,借款期限12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刘仕平因故于2015年5月死亡。贷款到期后,王爱萍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刘仕平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人刘仕平已死亡,其妻王爱萍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王爱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刘仕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登记生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王爱萍到期不能履行前款债务,则以已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房屋坐落在安乡县下渔口镇溶湖西路120号,权证号A001119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交2150元,由被告王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兴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