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蒋某1、蒋某2等与蒋某5、蒋某6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5,蒋某6,舒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1,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溆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2,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3,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溆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4,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溆浦县。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跃(特别授权),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5,男,194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溆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6,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溆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溆浦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建平(特别授权),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某4因与被上诉人蒋某5、蒋某6、舒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符合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某4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及代理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争议责任山和责任土在征收前、后均继续发包给上诉人蒋某2等人承包经营,从没有被收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0日、××××年××月××日是开了三次庭,而一审判决书只记载开庭一次,第一次开庭时人民陪审员并未出庭,一审法院在并无当事人申请情况下调查取证,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但一审法院却以非法取得的《溆浦县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实施细则》,属适用法律错误。蒋某5、蒋某6、舒某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上列三被告返还侵占上列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86549.93元,并由上列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蒋某1、被告蒋某5之父蒋光郁,母亲范菊兰生前育有三子二女,即长女蒋祝瑛、长之蒋之永、二子蒋某5、三子蒋某1、次女蒋某2。蒋光郁和范菊兰已分别于1988年6月和2011年下半年去世。原告蒋某3、蒋某4系蒋之永之子,被告蒋某6系被告蒋某5之子,被告舒某系被告蒋某6之妻。××××年仲夏乡红花园村分地到户时,将该村位于六蛋冲、龙山冲的旱地及林地(本案诉争地)发包给农户蒋光郁,因蒋某2尚未出嫁,与蒋光郁、范菊兰尚属同一家庭户口,蒋祝英、蒋之永、蒋某5、蒋某1均已结婚单独立户。原告蒋某2于1991年外嫁卢峰镇散水塘村,并在该村已取得了承包责任田。1988年蒋光郁去世,其户下承包的水田、旱地、林地由蒋之永、蒋某5、蒋某1兄弟三人耕种,位于六蛋冲的3块旱地(本案诉争地)一直由被告蒋某5经营耕种。1997年8月1日,溆浦县对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出台了实施细则,细则规定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土地具有发包权,并与农户签定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原定合同的基础上,婚出人口计算调出不再承包土地;农村范围内的婚配人口,凭结婚证在落户方所在地承包耕地。2014年以来,溆浦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对仲夏乡红花园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征收了上述5块土地(位于六蛋冲的三块责任旱土面积为0.0963亩、0.1885亩、0.4871亩,龙山冲的一块责任林和责任旱土面积为1.1225亩、0.2393亩),征收补偿款共计102415.47元。管委会在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名册中将上述5块土地登记在被告蒋某5及其儿子蒋某6、儿媳舒某名下,后因原告与被告为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款发生纠纷,经乡、村及管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以该五块争议地系蒋光郁、范菊兰、及蒋某2承包地,蒋某2应分得该土地补偿款三分之一,蒋光郁、范菊兰已故,另三分之二的土地补偿款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86549.93元。另查明,因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存有争议,管委会已冻结上述争议地补偿款的发放;被告蒋某5已领取0.0963亩的土地征收补偿款4309.43元,余款尚存放在管委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地系仲夏乡红花园村农户蒋光郁以家庭承包形式于××××年承包,后蒋某2外嫁,蒋光郁、范菊兰先后去世,2014年诉争地被征收,原、被告作为蒋光郁、范菊兰的继承人因上述土地补偿款分割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实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蒋光郁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蒋某2外嫁且已在嫁入地取得承包经营土地,蒋光郁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蒋光郁夫妇的遗产处理。蒋光郁、范菊兰夫妇虽系原告蒋某2、蒋某1和被告蒋某5的父母,但蒋光郁、范菊兰5位子女均已在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且已独立分户,并已在所在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承包地,至此,原、被告已不属于蒋光郁土地承包户的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土地承包户。蒋光郁夫妇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蒋光郁夫妇去世后遗留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重新发包。因本案诉争土地的发包方未参与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对于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不做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本案诉争土地征收补偿款86549.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原告方提出蒋某2系蒋光郁、范菊兰的家庭承包户成员,因蒋某2在1997年溆浦县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细则出台前已外嫁,并在外嫁地取得了承包责任田,已不属于仲夏乡红花园村这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在该组织承包土地,故原告提出的蒋某2系该土地的唯一承包人,该土地征收补偿款归原告蒋某2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某4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原告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某4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外,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某4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1/3归蒋某2,剩余的2/3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二审中,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某4的代理人还陈述:起诉的五块地都是蒋光郁、范菊兰、蒋某2三人所承包经营,其他人没有承包经营该地。本院认为:关于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某4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0日、××××年××月××日开庭三次、第一次开庭时人民陪审员并未出庭、一审判决书只记载开庭一次的问题。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所形成的笔录来看,第一次即于2016年2月29日所进行的审理活动是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人民陪审员未能参加并不违反审理程序;虽然,一审法院确实于2016年3月10日、××××年××月××日开庭两次,一审判决书只记载开庭一次,只是次数记载上的误差,该误差亦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另外,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某4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并无当事人申请情况下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农村土地承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既涉及承包者的利益,又与发包方的权利相关,一审法院到溆浦县档案局调取溆浦县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文件,调取中共溆浦县委溆民(1997)10号文件和《溆浦县完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实施细则》,即是从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可能影响农村集体和他人利益角度考虑,即使没有当事人的申请,该调查取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某4提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述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蒋某5、蒋某6、舒某返还侵占其土地征收补偿款86549.93元,其中包括争议的蒋某5已领取六蛋冲0.0963亩旱土的土地征收补偿款4309.43元,余款尚存放在管委会。由于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某4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1/3归蒋某2,剩余的2/3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蒋某5亦是蒋光郁、范菊兰的五子女之一,亦有法定继承权;又因蒋光郁、范菊兰在本案争议地被征收之前已经死亡,蒋某2亦已外嫁,包括上述0.0963亩旱土在内的六蛋冲三块旱土一直由蒋某5经营耕种,管委会将补偿款登记在蒋某5名下,到底是补偿款发放单位确定只对经营耕种蒋某5予以补偿,还是因蒋某5向补偿款发放单位虚报情况、导致蒋某5冒领构成侵权,蒋某5所领上述六蛋冲0.0963亩旱土征收补偿款4309.43元究竟是旱地作物补偿还是承包经营权补偿,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某4作为一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某4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不能证明蒋某5领取上述4309.43元就是侵害了其权利,故不能要求蒋某5返还。除上述4309.43元已被蒋某5领取外,余款尚存放在管委会,并未被蒋某5、蒋某6、舒某领取占有,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某4起诉要求蒋某5、蒋某6、舒某返还没有依据。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某4提出要求蒋某5、蒋某6、舒某返还土地补偿款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支持。综上,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错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上诉人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某4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士平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代理审判员 刘礼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