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812号原告罗某甲,农民。被告唐某。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永长、农天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立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2007年8月份,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田阳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罗某乙,现在坡洪中心小学读书。原告是单女户,在谈恋爱时要求被告到原告方上门,被告同意后才结婚,但是,结婚后被告不到原告方落户,不负责家庭,不关爱原告,不支付任何费用,连小孩的医药费也不付,小孩刚满月时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就外出至今,期间从未与原告联系,至今分居8年时间,互不承担夫妻义务,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罗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薄,证明原告及其儿子的户籍情况;4、田阳县坡洪镇坡丹某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在家的事实。被告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8月份,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田阳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双方约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罗某乙,现随原告在坡洪中心小学读书。生育小孩一个月后,因双方吵架,被告离开原告至今8年时间,双方互不联系。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约定由被告到原告方落户生活,但是,婚后被告没有实际到原告家落户生活,生育小孩刚一个月,被告就离开原告,双方互不联系,长期分居生活。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儿子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罗某乙随原告罗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岗人民陪审员 杨永长人民陪审员 农天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立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