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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炎林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炎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刑初401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炎林,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炎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胡炎林明知赖某某(另案处理)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仍以送货的方式帮助贩卖。1.2016年1月,被告人胡炎林帮赖某某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至上杭县给王某某。2.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胡炎林帮赖某某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至上杭县给钟某某,后向他人继续贩卖时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0.54克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胡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双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杭县公安局调取的通话记录清单等书证;证人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炎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帮助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炎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炎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炎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炎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缴,上缴国库。)二、扣押的冰毒0.54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杭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智钦人民陪审员  丁才兴人民陪审员  林素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梦瑶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