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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5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麦曙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6民初5598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麦曙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5598号原告: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可。委托代理人:梁结明,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孟强,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曙光,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麦曙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发展商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住宅小区(大厦)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文某大楼等物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广州市越秀区文德北路170号17D的业主。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2月起拖欠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起至2016年4月止共27个月的物业管理费3711.15元(按照每月137.45元计,计算标准1.20元/平方米/月×建筑面积114.54平方米)及滞纳金(以当月欠付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原告(原称广州东华物业管理公司,为乙方)签订《住宅小区(大厦)委托管理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将所开发建设的五羊村、东湖新村、花园新村、湖滨苑、文德大楼的物业委托给乙方进行管理;管理服务费来源为按双方参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议定价格,由乙方报物价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向业主(住户)收取;委托管理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续聘或另行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止等。该合同未约定物业管理费交付的时间及迟延给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标准。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广州市越秀区文德北路170号17D房,建筑面积114.54平方米,住宅,产权人为被告、邓某丙,各占50%份额。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其滞纳金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涉讼小区从1998年至今是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涉讼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从进驻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起即按政府指导价住宅1.20元/平方米/月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至今未变。被告按照上述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4年1月份,之后就没有交过了。原告并提供了被告交纳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物业管理费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鉴于涉讼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住宅小区(大厦)委托管理合同书》,选聘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符合《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前期物业管理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原告签订的《住宅小区(大厦)委托管理合同书》,对涉讼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可向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虽然涉讼房屋是被告与他人按份共有,但鉴于涉讼房屋未作分割,原告为整个房屋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可向任一共有人先行主张权利。因被告至今未交纳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物业管理费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滞纳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麦曙光向原告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越秀区文德北路170号17D房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共27个月的物业管理费3711.15元(按137.45元/月计)及滞纳金(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上述款项支付之日止,滞纳金数额以不超过应付物业管理费的数额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麦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小斌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陈淑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鸿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