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许文辉、许文慧等与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辉,许文慧,刘国梅,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3057号原告许文辉(系许世岐长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居民,1986年2月15日出生。原告许文慧(系许世岐长女),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居民,1984年04月20日出生。原告刘国梅(系许世岐妻子),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居民,1963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汉彬,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居民,1965年10月06日出生。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鄂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东胜区乌审东街那日松东9号路街南规划西。负责人:薛卫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可一,系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员工。原告许文慧、许文辉、刘国梅诉被告平安财险鄂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慧、许文辉、刘国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慧、许文辉、刘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药费、车辆损失等费用);2、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22时许,高广喜驾驶的在平安财险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补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0KM+200M处时,与前方沿该路同向行驶的许世歧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许世歧受伤经乌审旗博仁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8552.03元,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日5时许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高广喜承担主要责任,许世歧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就其他的除交强险应赔偿的已达成赔偿协议(经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是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其承担的赔偿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鄂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许文慧、许文辉、刘国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是醉酒状态,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如果让我公司赔偿,我公司有追偿权,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不予赔偿;同时原告亲属驾驶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价值为800元,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鄂市中心支公司的定损表示同意,赔偿时应按定损价值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鄂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许文慧、许文辉、刘国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许文慧、许文辉、刘国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高广喜醉酒驾驶的在平安财险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与许世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世歧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广喜醉酒驾驶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赔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车辆损失予以支持,车辆损失经被告鄂市中心支公司定损价格为800元,原告认可,车辆损失应按800元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文慧、许文辉、刘国梅的损失120800元,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郭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德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