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姜连弟、郑强、罗进安与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绵阳市委员会宣传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连弟,郑强,罗进安,中国共产党绵阳市委员会宣传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连弟,男,汉族,生于1944年1月1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运,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强,男,羌族,生于1983年1月30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进安,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23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绵阳市委员会宣传部,住所地: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厦一楼。负责人:张学民,该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该宣传部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连弟、郑强、罗进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绵阳市委员会宣传部(以下简称:绵阳市委宣传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小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莹迪和代理审判员胡义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连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运、上诉人郑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上诉人罗进安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委宣传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连弟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绵阳市委宣传部承担实际偿还义务,郑强、罗进安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经罗进安引荐才认识郑强,罗进安、郑强持绵阳市委宣传部文件以市委宣传部名义向上诉人借款。绵阳市委宣传部是《复兴之路》演出的承办单位,罗进安、郑强是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主任和副主任),将款借给绵阳市委宣传部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借条载明借款是用于《复兴之路》演出,借款也经郑强签字实际用于了演出费、交通费、住宿费、场地租赁费等。上诉人与郑强、罗进安间不是个人借款,郑强、罗进安是为绵阳市委宣传部借款。一审判决严重违反简易程序的结案时间。上诉人郑强、罗进安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绵阳市委宣传部承担实际偿还义务。事实与理由:绵阳市委宣传部认可了两上诉人郑强、罗进安是《复兴之路》音乐会绵阳站的执行主任和副主任,罗进安兼财务主管。借款时,两上诉人向姜连弟出示了宣传部的演出方案和四川组委会绵阳站演出的相关资料。两上诉人是宣传部借款的经办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全部用于了《复兴之路》演出,承办单位宣传部应承担偿还义务。一审审理违反了简易程序应在三个月结案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上诉人姜连弟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1、绵阳市委宣传部、郑强、罗进安共同偿还借款88万元,支付利息16.72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每月8800元,从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绵阳市委宣传部答辩称:我部不应承担责任。我部与不是借款主体,本案借款是郑强个人行为。我部只负责对《复兴之路》音乐会审查工作,不是演出的主办方,不应支付费用。从中央歌剧院与绵阳郑沈签订的合同看,主办方是郑沈公司,郑强是郑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郑强借款。上诉人姜连弟对郑强、罗进安的上诉答辩称:无异议,应由市宣传部支付。上诉人郑强、罗进安对姜连弟的事实答辩称: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文化部艺术司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建设兵团文化局下发《关于请支持大型音乐舞蹈史诗〈复兴之路〉音乐会演出工作的通知》载明:“大型音乐舞蹈史诗《复兴之路》是中央为庆祝新中国成立60周年举办的系列活动中的重要项目,自2009年9月20日首演以来,先后演出百场,20余万观众观看了现场演出,社会反响强烈,赢得广泛赞誉。为进一步推广这部优秀舞蹈艺术作品,文化部直属艺术院团中央歌剧院将于今年上半年在全国进行《大型音乐舞蹈史诗〈复兴之路〉音乐会》巡回演出。请相关单位对演出活动给予大力支持。”2012年8月30日,郑强找到绵阳市委宣传部,并出示了中央歌剧院和党建参考网编辑委员会向中国共产党绵阳市委员会宣传部及该部部长张学民的《关于大型音乐舞蹈史诗〈复兴之路〉音乐会全国巡演活动绵阳站演出的函》函件一份,载明:“大型音乐舞蹈史诗《复兴之路》音乐会全国巡演活动是根据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经文化部主管,由党建参考网与中央歌剧院联合组织的一次大型全国巡回演出活动,目的在于宣传建党91年来所取得的辉煌成就和庆祝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经活动组委会研究决定,《复兴之路》四川巡演将把绵阳作为首站演出地点,支持《复兴之路》在绵阳首演,既有利于进一步落实中央领导的指示精神,宣传建党91年来党的丰功伟绩,开展广泛的爱国主义教育,又利于丰富绵阳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助力18大以后绵阳文化事业的发展。为此,我们拟定11月25日安排大型音乐舞蹈史诗《复兴之路》音乐会巡演来绵进行一场演出,现特致函中共绵阳市委宣传部、学明部长,请予支持协调安全保卫、组织好宣传报道、组织观众、做好中央及省委、省府领导的接待工作等。”该函尾部加盖了中央歌剧院和党建参考网编辑委员会的印章。2013年6月14日,绵阳市委宣传部向中共绵阳市委上报《〈复兴之路〉音乐会全国巡回演出四川巡演绵阳站工作方案》一份,载明:“为进一步宣传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谱写伟大“中国梦”绵阳篇章,经与《复兴之路》四川组委会协商,拟定于7月1日来绵演出,以庆祝建党92周年。演出费用由《复兴之路》组委会和党建参考网自行负责(上级有补助)。”中共绵阳市委书记罗强在该方案上批示:很好,精心组织。2013年6月17日,绵阳市委宣传部向中央歌剧院发函一份,载明:贵院大型音乐舞蹈史诗《复兴之路》音乐会拟来绵阳演出一事,经研究,中共绵阳市委同意并欢迎你院于7月1日来绵演出,望精心组织,确保演出成功。2013年7月12日,《复兴之路》全国巡演四川组委会向绵阳市委宣传部发出《关于大型音乐舞蹈史诗〈复兴之路〉音乐会赴绵阳市延期演出的函》一份,载明:“我组委会原定于2013年7月初来绵阳演出的大型音乐舞蹈史诗《复兴之路》音乐会,因接文化部通知,要求中央歌剧院组织“国家大剧院歌剧节.2013”闭幕活动,故本月初未能赴绵阳市演出,现经我组委会及剧院党委研究决定为了能更快的为绵阳市全市人民奉献“大型音乐舞蹈史诗《复兴之路》音乐会”这一饕餮艺术大餐,我们定于9月12日至13日赴绵阳演出2场。具体时间安排由绵阳市巡演组与贵部研究决定,同时为本月初未能赴贵市演出深表歉意。”2013年9月24日,四川绵阳郑沈雨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央歌剧院(乙方)签订《大型音乐舞蹈史诗〈复兴之路〉音乐会演出合同》一份,约定:“演出项目:大型音乐舞蹈史诗《复兴之路》音乐会;演出地点:四川省绵阳市体育馆;演出场次:2场;演出时间:2013年10月29日、30日;甲方负责乙方演出团队此次在绵阳市内演出活动的食宿进行安排并承担全部费用;甲方拥有本次演出的门票销售权、演出冠名权;甲方向乙方支付大型音乐舞蹈史诗《复兴之路》音乐会2场演出费用60万元。合同尾部甲方一栏加盖了四川绵阳郑沈雨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公章,郑强亦在甲方栏签字。合同尾部的乙方一栏加盖了中央歌剧院的公章。2013年10月11日,绵阳市委宣传部向中共绵阳市委上报《大型音乐舞蹈史诗〈复兴之路〉音乐会全国巡演绵阳站演出工作方案》一份,载明:“为进一步宣传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谱写伟大“中国梦”绵阳篇章,经与《复兴之路》四川组委会协商,定于10月29-30日来绵演出(两场),演出阵容170人左右。演出费用由《复兴之路》组委会和党建参考网自筹。”2013年10月17日,郑强持上述文件资料找到姜连弟借现金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连第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用于《复兴之路》绵阳演出作为前期费用(使用时间1个月)。”借条尾部借款人一栏有郑强的签名和捺印,担保人一栏有罗进安的签名。郑强在借条左下方备注:“(此借款其中姜连弟11.0万,赖茂成11.0万元)”。一审庭审中,姜连弟称其是在赖茂成处借钱后再借给郑强的,郑强只认借姜连弟的款,称不管借款来源。2013年10月22日,绵阳市委宣传部向绵阳市相关单位发出《关于大型音乐舞蹈史诗音乐会绵阳站演出观众组织的安排意见》,载明:由文化部主办、中央歌剧院演出的大型音乐舞蹈史诗《复兴之路》音乐会全国巡演绵阳站演出,将于10月29-30日晚8:00在九洲体育馆举行,按照罗强书记6月14日和10月12日批示精神,现将观众组织工作安排于后,请各单位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参加。意见附注了各个单位组织观众的任务分配表。罗进安订制印刷好《复兴之路》音乐会门票后,将绝大部分的门票交给了绵阳市委宣传部。门票上标注了金额,实际发放过程中,未收取门票费。同时,和门票一起印刷的《复兴之路》音乐会节目单上载明:“主办单位:文化部;承办单位:中央歌剧院、党建参考网、中共绵阳市委宣传部、绵阳市文化影视新闻出版局;协办单位:九洲集团、长虹集团、中国电信绵阳分公司;全程执行单位:绵阳郑沈雨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绵阳盘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协调组长胡科,执行主任郑强。”2013年10月26日,郑强又找到姜连弟借款6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连第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陆万元正(小写660000.00元)用于复兴之路巡演绵阳演出前期开支,用期时间一个月,用本人保证金款条两张作抵押担保。(保证金条票号:334030号80万元、334033号15万),请转工行:9558802308104038125”。郑强在借条下方备注:“说明:借款陆拾陆万元人民币,其中姜俊22万元、许小东22万、借款时间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息1%.按时间支付。”借条中部借款一栏由郑强的签名及捺印,担保方一栏加盖有党建参考网绵阳频道的印章,罗进安在担保方一栏签名及捺印。同日,姜连弟向罗进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并支付现金6万元,共计66万元。一审庭后,一审法院对姜俊(姜连弟之女)、许小东(姜连弟之女婿)进行了询问,二人均称自己是把钱借给姜连弟的,姜连弟直到现在尚未归还其借款。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进行质证时,姜连弟称其的确是在姜俊、许小东处借款后再借给了郑强。绵阳市委宣传部称其并非本案借款主体,对借款事项不知情。郑强称,其是借的姜连弟的钱,写说明是其清楚姜连弟出借资金的来源,其是代表组委会借的钱。罗进安称其从姜连弟处拿到的钱是88万元,对于借款来源不清楚。2013年10月27日,绵阳市委宣传部召集绵阳市公安局、市委办、电力局、卫生局等九部门及郑强召开《复兴之路》演出协调会,《会议纪要》中明确郑强(四川组委会)按与中央歌剧院合同支付全部费用。2013年10月29日、30日,《复兴之路》音乐会在绵阳市九洲体育馆如期举行。另查明:郑强称其系党建参考网绵阳频道的员工,是党建参考网绵阳频道让其找绵阳市委宣传部联系《复兴之路》音乐会来绵演出相关事宜的。同时,郑强系四川绵阳郑沈雨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查明,罗进安与郑强系朋友关系。郑强找到罗进安参加《复兴之路》音乐会辅助工作。罗进安在整个音乐会的前期准备及后期工作中,担任出纳及会计,负责向中央歌剧院支付演出费用、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及向绵阳九洲体育馆支付场地租赁费等,各项费用的收支均是在郑强签字后使用。一审庭审中,罗进安向法庭提交了《复兴之路绵阳演出支付费用清单》一套(含转款凭证、收条、借条、宾馆发票等),以证明整个演出花费了1089231元,其中在姜连弟处借款88万元,郑强垫支10万元,他本人垫付了万余元。姜连弟对清单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绵阳市委宣传部认为仅证明了借款的用途,所有收支过程中其并未参与,借款与其无关。郑强对该清单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款凭证、《复兴之路》演出方案、节目单、收据、收条、巡演函、《大型音乐舞蹈史诗〈复兴之路〉音乐会演出合同》、询问笔录、《复兴之路》音乐会全国巡演活动的通知、会议纪要、门票、费用清单、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的主体。首先,谁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姜连弟交付给郑强、罗进安的借款88万元,该款是姜连弟自有资金33万元,另外55万元是姜连弟向姜俊(22万元)、许小东(22万元)、赖茂成(11万元)借款后以自己名义出借的,因此,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应是姜连弟。其次,谁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第一,在郑强向姜连弟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均有郑强署名。姜连弟将借款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郑强的。第二,2012年8月30日,郑强找到绵阳市委宣传部,出示的是中央歌剧院和党建参考网编辑委员会联合向绵阳市委宣传部及该部部长张学民发出的《关于大型音乐舞蹈史诗〈复兴之路〉音乐会全国巡演活动绵阳站演出的函》,是由郑强主动联系绵阳市委宣传部。第三,与中央歌剧院签订《大型音乐舞蹈史诗〈复兴之路〉音乐会演出合同》的是四川绵阳郑沈雨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而郑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明确是由四川绵阳郑沈雨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中央歌剧院支付演出费用。实际付款是郑强指示罗进安支付的演出报酬。第四,《复兴之路》音乐会绵阳站的演出方案、会议纪要中均明确说明演出费用由《复兴之路》组委会和党建参考网自行负责。综上,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是郑强。姜连弟与郑强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姜连弟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郑强应向姜连弟偿还借款。故姜连弟主张郑强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问题。借款金额有借条、转款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借款金额88万元予以确认。郑强辩称已经偿还了6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姜连弟亦不予认同,故郑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在2013年10月17日的借款22万元中,《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姜连弟主张郑强承担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2013年10月26日的借款66万元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姜连弟主张借款66万元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按此利率标准计算,郑强至今已欠姜连弟利息198,000元(66万元×1%×30个月),现姜连弟主张利息16.72万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郑强辩称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罗进安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罗进安是受郑强的安排参与到《复兴之路》音乐会绵阳站演出中担任会计出纳工作。罗进安仅是郑强的一名工作人员,并非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和使用人。罗进安在两份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但没有实际向提供抵押物和质押物,应推定为是对案涉借款的保证。借条上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罗进安为案涉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于保证期间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案涉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早已超过了六个月,在此期间姜连弟并未要求罗进安承担保证责任,故罗进安得以免除保证责任。故姜连弟主张罗进安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绵阳市委宣传部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是:首先,绵阳市委宣传部是隶属于中共绵阳市委的一个部门,属于国家党政机关,其主要工作职能是宣传、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并非盈利性机构。在本案中,是负责审查《复兴之路》音乐会是否符合文化宣传的相关政策;是按文化部的要求对音乐会进行支持,其支持的范围及主要内容是组织相关单位保障演出的顺利进行,及组织相关社会团体观看演出,而并非是资金支持;且在派发门票过程中亦没有收取门票费用。绵阳市委宣传部的上述行为与其工作职能是相匹配、相一致的。其次,在整个音乐会演出的准备和实施过程中,绵阳市委宣传部对于资金来源是持关心、关注的态度,并不是对资金的负担。在演出费用的相关开支过程中,是郑强、罗进安全程安排、一手负责的,绵阳市委宣传部并没有参与资金的使用及监管工作。第三,郑强并非绵阳市委宣传部的工作人员,绵阳市委宣传部也未向郑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郑强找到姜连弟借钱时,所持的演出方案、会议纪要等文件中均明确说明演出费用由《复兴之路》组委会和党建参考网自行负责。因此,姜连弟应该知道是郑强找他借款,其没有理由相信郑强是代表绵阳市委宣传部借款,因此郑强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姜连弟主张绵阳市委宣传部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郑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姜连弟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利息16.72万元,共计104.7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姜连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0元(姜连弟已预交),由郑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罗进安提交其书写的《借款现场纪实》主要载明:2013年10月1日下午,罗进安和郑强找到姜连弟借款,罗进安介绍郑强与姜连弟及在场的刘xx、沈xx、赖xx相识,并介绍郑强是绵阳市委宣传部承办的《复兴之路》演出组委会的成员,现筹借不符资金。解决演出的车船费等费用。郑强说《复兴之路》演出是正能量,政治宣传等,并出示了市委领导的批示、市委宣传部领导签发的演出方案及宣传部文件给大家看,并说不说个人借款。后姜连弟牵头筹集了资金,郑强出具了手续。姜连弟、郑强认为是真实的。绵阳市委宣传部认为是罗进安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说明借款前姜连弟与郑强不认识,不影响其借贷关系的成立。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双方争执的问题是谁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郑强两次向姜连弟出据借款合计88万元,姜连弟已向郑强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建立起了合法的借贷关系,郑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判决郑强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出借人与借款人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案中上诉人称借款用于了《复兴之路》的演出,不能因此否定郑强与姜连弟间建立的借贷关系。郑强向姜连弟出示的《复兴之路》音乐会绵阳站的演出方案、会议纪要中均明确说明演出费用由《复兴之路》组委会和党建参考网自行负责;相关领导关于《复兴之路》演出的批示和演出有关的函件均没有绵阳市委宣传部授权郑强向外借款的意思表示;《大型音乐舞蹈史诗〈复兴之路〉音乐会演出合同》是四川绵阳郑沈雨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央歌剧院签订,郑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明确是由四川绵阳郑沈雨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中央歌剧院支付演出费用。根据上述事实,原判决认定郑强为本案借款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绵阳市委宣传部是借款人,郑强、罗进安是受绵阳市委宣传部委托借款的经办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在法律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在三个月结案的规定,是不当的,但其程序不当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姜连弟承担14200元,由郑强、罗进安承担14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小军审 判 员 吴莹迪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