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亮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884号原告:张亮,男,生于1986年11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革,男,生于1987年9月13日,汉族,章丘市百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负责人:王伟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峰,山东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飞娜,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亮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革,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革,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飞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55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总计32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7时许,李合涛驾驶车辆鲁AF559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章莱公路与芙蓉街路段,发生碰撞隔离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车辆鲁AF5590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险保单号为1170605082013002407YD,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就此事故至今未给予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英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检验合格证、营运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2、本案为单方碰撞事故,原告应提供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否则对该事故不认可;3、车辆损失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施救费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警部门出具证明是否是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被告辩称事故发生需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本案事故是单方事故,所涉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交警部门出具证明不是被告理赔的前提条件;2、公估报告书的效力以及施救费过高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自行委托,且所鉴定的价格偏高,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虽派员出险,但至原告起诉时一直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并向原告出示书面定损报告,也未对原告的损失是否理赔出具书面意见。在此情况下,原告为查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损情况进行公估,该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事故车辆实际损失所作出的中商车估字〔2015〕ZSZQ0531012号公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相对科学公正,其价格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被采纳。如上所述,被告未能及时进行定损,责任在于被告,基于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已不具备重新鉴定之客观要件;且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略高于公估报告书的金额,足以证实公估报告书结论之客观真实性。据此,本院认定事故车辆鲁AF5590车辆损失维修金额为26550元。关于施救费,该笔支出系必要费用,属理赔范围,被告辩称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发驳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本院认定施救费为5000元。3、公估费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公估费系原告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亮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之间以保单形式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经济损失2655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亮车辆损失费26550元、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3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人民陪审员 阚冠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