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5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增华与杨焕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华,杨焕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587号原告:张增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焕德。原告张增华与被告杨焕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增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杨焕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增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焕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鲁V×××××号车辆,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鲁V×××××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7月19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将车辆开走,原告知道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报警处理,但被告仍不归还车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杨焕德辩称,原告的车辆确实被被告开走,是因原告欠被告的钱不还。该车辆被被告从网上出售,若原告还被告钱,被告找回车辆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V×××××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增华。原、被告存在经济纠纷,被告杨焕德于2016年7月16日从原告张增华处将鲁V×××××号车辆开走至今未归还。原告张增华于2016年7月26日向诸城市公安局报警,诸城市公安局舜王派出所出警未作处置,仅出具报警证明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诸城市车管所车辆信息登记表、报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鲁V×××××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增华,原告张增华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车辆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存在经济纠纷,被告杨焕德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其未经原告张增华同意擅自开走原告张增华所有的车辆,侵害了原告张增华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焕德辩称车辆已经出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被告杨焕德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张增华要求被告杨焕德返还鲁V×××××号车辆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增华要求被告杨焕德恢复车辆原状并承担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增华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杨焕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焕德返还原告张增华鲁V×××××号车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焕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