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袁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9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野,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的规定,于2016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袁野在重庆市江津区某网咖二楼,趁被害人邵某在上网机位前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椅子上的一部三星A7手机以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和三颗黄金饰品(红线串的三个黄金小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和黄金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38元。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袁野在重庆市江津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将从其身上查获的被盗手机、三颗黄金饰品及赃款人民币166元发还给了被害人邵某。被告人袁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物品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被告人袁野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野给本案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袁野退赔被害人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4元。(上列罚金、退赔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