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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吕旭旦与陈连初、娄敏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旭旦,陈连初,娄敏君,邹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234号原告:吕旭旦,委托代理人:劳景璟,委托代理人:俞佳,被告:陈连初被告:娄敏君被告:邹秀萍原告吕旭旦诉被告陈连初、娄敏君、邹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飞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8月9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旭旦的委托代理人俞佳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劳景璟、被告陈连初、娄敏君、邹秀萍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旭旦以被告尚欠其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陈连初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7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娄敏君、邹秀萍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连初答辩称:被告陈连初的确向原告借了30000元,但已支付了利息23400元,号码的138××××4429的手机号发信息给被告陈连初,叫被告打款至农业银行楼岩账户,利息是每月5400元,被告陈连初共支付了23400元。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如果原告不承认该手机号码,请求法院调取该手机的信息。被告娄敏君答辩称:借条上的内容是不正确的,借条上写的是2%的利息,但实际上原告收取的是6%的利息,即便按照高利贷收取利息,被告的本金也已经还了。原告诉称意见与被告陈连初手机上的信息是不一致的。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年利率不超过20%。被告邹秀萍答辩称:如按照借条中载明的利息,每月利息应为5400元,被告方的本金已经还清了,且实际偿还金额比应偿还还多了几千元。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陈连初向原告吕旭旦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娄敏君、邹秀萍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陈连初从吕旭旦处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月利率2%,折合月利息陆佰元正,利息按月支付,被告陈连初作为借款人,被告娄敏君、邹秀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吕旭旦将3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陈连初账号。被告陈连初通过被告邹秀萍向原告转账支付180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吕旭旦持有的借条可证实其与被告陈连初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被告娄敏君、邹秀萍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歌舞。原告将3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陈连初后,被告陈连初仅向被告支付利息1800元,其余款项偿还或利息支付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陈连初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在扣除1800元利息(经核算,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之后,继续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的利息。被告娄敏君、邹秀萍应对前述被告陈连初的付款情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自愿根据其自认的被告支付利息情况,将利息的诉请推迟至2015年9月18日起算,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连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吕旭旦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连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吕旭旦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元;三、被告娄敏君、邹秀萍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陈连初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连初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飞娜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人民陪审员  朱春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高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