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井山、吴凤学与被上诉人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政府、李振友、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松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井山,吴凤学,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政府,李振友,吉林市松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2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井山,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学,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盖友,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国义,吉林省永吉县司法局岔路河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友,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松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付明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井山、吴凤学因与被上诉人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政府、李振友、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松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井山、吴凤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6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