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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曹兰生与鲍世辉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兰生,鲍世辉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兰生,男,1932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歙县桂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世辉,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歙县桂林。上诉人曹兰生因与被上诉人鲍世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兰生,被上诉人鲍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兰生于1972年购买了郑汉书位于原歙县桂林公社新管大队上新管村小组的房屋,该房屋四至为:东至路界及刘永福房屋边,南至叶银河厨房墙界,西至鲍德明墙界,北至大路界。1983年12月鲍世辉父亲鲍炳生经审批0.044亩土地用于建造猪栏和扩建厨房。其四至为东小路,西自家房屋,南曹兰生墙院,北大路。2008年该处猪栏、厨房拆除。2012年鲍世辉在此空地上浇注水泥地面、砌筑围墙。2015年4月曹兰生以相邻关系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94号],诉求为要求鲍世辉拆除房屋西面墙皮,要拆一分钱不要,不拆则赔偿3万元等,后申请撤回起诉。后曹兰生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鲍世辉拆除围墙和水泥地,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鲍世辉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鲍世辉对曹兰生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曹兰生购买的房屋面积是0.31亩,其没有侵占曹兰生土地,另外曹兰生家是不通车的。鲍世辉对曹兰生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曹兰生购买的房屋的权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曹兰生以其购买的房屋四至中,北至大路界,认为鲍世辉将围墙砌在其北院内。原审庭审中,曹兰生认可其购买房屋后,对围墙没有改变,而北至大路是没有其他围墙的,鲍世辉砌筑的围墙在其院外的北边,因此,对其所述鲍世辉将围墙砌筑在其北院内的主张不予认可。对鲍世辉提交的证据,曹兰生认为鲍炳生审批的土地与本案无关联性,四至是错误的,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鲍世辉提交的证据四至不相符,应以鲍世辉提交的证据为准。该申请表的四至为:东小路,西自家房屋,南曹兰生墙院,北大路,与鲍世辉砌筑围墙的地点相符。对鲍世辉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曹兰生起诉时,立案案由为相邻权纠纷,根据原审庭审中曹兰生的陈述和请求,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相邻关系纠纷的下一级案由的相邻通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鲍世辉砌筑的围墙与东边房屋(鲍金义户)之间,为曹兰生户出行的人行通道,该通道宽有2.15米。鲍世辉砌筑的围墙对曹兰生的日常通行没有影响,在曹兰生没有其他特别用途的情况下,正常通行是完全可行的。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等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曹兰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曹兰生负担。曹兰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83年12月鲍世辉父亲鲍炳生审批的用于建猪栏和扩建厨房的位置并不在浇筑水泥地、建围墙的地点,该批复的实际位置在柯金来屋后,曹灶海屋前,曹兰生屋东,该批复与被上诉人建水泥地和围墙没有关系,其批复的四至除东小路外是错误的。原审认为上诉人购买郑汉书房屋事实,但否认被鲍世辉所建围墙和水泥地是建在上诉人房屋四至范围内是错误的;2.2012年鲍世辉擅自在上诉人买的郑汉书房屋,西至鲍德明墙界,北至大路界的范围内建水泥地和围墙,阻碍了上诉人和车辆通行事实,原审认为鲍世辉该行为未构成侵权且不影响上诉人的日常通行,上诉人认为理由不充分,系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鲍世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曹兰生没有权利让我拆除围墙和水泥地,诉讼费用也不应由我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邻居,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通行问题。本案庭审中,曹兰生明确表示请求法院解决其与鲍世辉之间的相邻通行纠纷,其认为鲍世辉建的围墙不拆除,车子就不能通行。但曹兰生在庭审中又承认出行的通道以前是不通车的。根据庭审查明以及现场勘验,原审认定鲍世辉砌筑的围墙对曹兰生的日常通行没有影响并无不当。曹兰生认为鲍世辉系在其买得郑汉书房屋,西至鲍德明墙界,北至大路界的范围内建水泥地和围墙,并认为鲍世辉父亲鲍炳生审批的土地四至有错误;鲍世辉认为其所建的水泥地和围墙是在其父亲鲍炳生审批的土地上所建,就该争议系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曹兰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狄志国审 判 员  黄 征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