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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倪兰芬与朱永康、钱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兰芬,朱永康,钱梅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1503号原告:倪兰芬,女,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捷峰,浙江嘉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康,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原住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钱梅花,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倪兰芬与被告朱永康、钱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兰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捷峰、被告朱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梅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兰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利息为33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1日,被告朱永康通过隔壁邻居介绍,向原告倪兰芬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当日原告向被告朱永康指定的账户汇款10万元。为明确上述事实,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被告给了原告价值4000元的床上用品抵债,同时原告同意降月息为1%。2016年5月至9月被告又每月偿还本金500元,共计2500元。但之后再未还本付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的婚姻信息;2、借条,证明被告朱永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朱永康汇款10万元;4、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按月支付利息1500元。被告朱永康辨称,被告朱永康通过陈素珍向原告倪兰芬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息付至2015年6月,之后又偿还本金4000元和货物4000元,后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了,但被告仍于2016年4月至9月每个月偿还本金500元还给原告,共计3000元。现因被告朱永XX病,没有能力还款,等身体好转再慢慢还款。被告钱梅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朱永康通过陈素珍介绍向原告倪兰芬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朱永康指定的账户汇款10万元。被告于次日交付原告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原告同意降月息为1%,被告交付原告价值4000元的床上用品折抵利息。2016年5月至9月被告又每月偿还本金500元,共计2500元。尚欠本金97500元及其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永康与被告钱梅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永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朱永康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朱永康主张债权。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朱永康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7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原为1.5%,后降为1%符合法律规定,则利息应按月息1%计算,原告现主张按月息1.5%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被告朱永康已以货抵利息4000元,则利息应已付至2015年10月21日。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朱永康、钱梅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朱永康、钱梅花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永康、钱梅花共同偿还。被告朱永康认为2015年7月之后支付现金4000元作为利息和2016年5月份支付现金500元作为本金偿还,均无证据证实,原告又不承认,则被告朱永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本院对被告朱永康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康、钱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倪兰芬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为10925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以本金975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倪兰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减半收取计1486.5元,由原告倪兰芬负担38元,被告朱永康、钱梅花负担14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自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