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昆都仑区某大楼一楼某化妆品专柜盗窃90ml淡香水一瓶、90ml浓香水一瓶、100ml香水一瓶。经物价鉴定,被盗香水价值人民币45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书、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