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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4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春建与楼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建,楼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810号原告:朱春建,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汽车教练,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楼红星,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朱春建诉被告楼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建,被告楼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建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楼红星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事实,被告实际只拿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是3万元,3万元是在贝村路建设银行取出来的,口头约定每月归还2000元,被告以前也是汽车教练,原告跟其他同事说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一直按约按时归还借款,打入原告建设银行卡号62×××20。2014年、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有时候口袋里没有2000元,有多少钱就给原告现金多少钱,原告还发短信威胁被告,不归还借款的后果。到现在为止,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5万多元。原告朱春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楼红星质证认为:借条是被告出具的,没有异议。被告楼红星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十五份,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9900元。原告朱春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原告承认收到被告转账的9900元。此外被告于2016年7��25日转账500元予以认可。原告到被告家里催讨债务时,被告归还了30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另外还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800元,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0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楼红星向原告朱春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春建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被告除归还1.07万元外,其余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不能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归还的1.07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93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3万元及已归还借款5万余元,除原告认可被告归还的1.07万元外,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其余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朱春建借款人民币3.9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春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朱春建负担133元,被告楼红星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经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