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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李光启与马洪武,封声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启,马洪武,洪振平,封声凤,王汝桃,陈本华,袁亚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366号原告:李光启,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综远,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武,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被告:洪振平,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封声凤,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刚,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汝桃,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陈本华,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袁亚琳,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李光启与被告马洪武、洪振平、封声凤、王汝桃、陈本华、袁亚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综远及被告封声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武、洪振平、王汝涛、陈本华、袁亚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洪武、洪振平、封声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7月17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汝涛、陈本华、袁亚琳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马洪武、洪振平、封声凤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约定月利率2.5%;被告王汝涛、陈本华、袁亚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马洪武、洪振平、封声凤交付200万元借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6日(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被告封声凤辩称,本案借款的收款人是马洪武,用款人是马洪武和洪振平,封声凤既不是收款人也不适用款人,因此本案债务应当由马洪武和洪振平偿还;合同约定出借金额300万元,原告的证据只出借了200万元,因原告先合同义务未履行,本身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暂缓履行后合同义务及暂缓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收条、保证合同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李光启(甲方,出借人)与马洪武、洪振平、封声凤(乙方,借款人)在重庆市江北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按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按实际到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2.5%;利息按月先付,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约定;同日王汝涛、陈本华、袁亚琳分别与李光启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光启于2013年12月17日分2次各向马洪武账户转款100万元,共计金额200万元,马洪武、洪振平、封声凤另向李光启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光启借款20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后,马洪武、洪振平、封声凤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已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出借的资金为准,且双方已约定按实际到账金额为准,故李光启与马洪武、洪振平、封声凤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封声凤关于李光启未履行合同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李光启已实际出借了200万元资金,马洪武、洪振平、封声凤现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向李光启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已支付且未超过自愿支付的限定标准,但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标准,封声凤关于借款期内利息超过标准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但对逾期利息超过标准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对李光启超过利息标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李光启主张连带保证人王汝涛、陈本华、袁亚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武、洪振平、封声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启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马洪武、洪振平、封声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随本清);三、被告王汝涛、陈本华、袁亚琳对被告马洪武、洪振平、封声凤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李光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光启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3150元,由被告马洪武、洪振平、封声凤、王汝涛、陈本华、袁亚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泰萌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昱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