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刑更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三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三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更602号罪犯李三林,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小学文化程度,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三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0元。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定中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10月1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定中刑执字第3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平均成绩93分,并取得瓦工初级等级证书。该犯系病犯,从事贴花及监督岗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自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17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5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2月2日因“在改造期间表现突出”获得专项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三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张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