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袁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637号原告:袁某。被告:杜某。原告袁某诉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年××月××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年××月××日,被告在武汉塔子湖工地承保木工工程,因资金短缺故找原告借款20000元急用,当时约定了借款时间及利息支付方式为:月利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本金及利息,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39300元(其中利息7200元,车费、误工费共2100元,精神损失补偿费10000元)。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A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年××月××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杜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客观、真实、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告因资金短缺找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杜某借到袁某现金20000元,人民币贰万圆整。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整.借款日期:××××年××月××日.还款日期××××年××月××日.借款人:杜某××××.××.××号.身份证号×××××××××××××××��××。湖北省钟祥市冷水镇松柏村林场二组7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本金及利息,至今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39300元。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条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截止到原���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2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误工费共2100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补偿费10000元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偿还原告袁某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杜某支付原告袁某借款利息2400元。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