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5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覃发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发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5刑初145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发标,男,1995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因本案于2016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某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发标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发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覃发标在马关县马白镇林海路商业街的左右网吧上网,后在其准备离开时,在网吧一楼大厅29号机旁,将被害人宋某价值人民币1599元的金立手机一部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覃发标已将被盗手机主动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发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笔录、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覃发标的供述,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发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9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覃发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发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被盗手机,其已主动退还失主,在刑罚上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覃发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发标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志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名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