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段伦庆与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伦庆,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3378号原告:段伦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祥,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君,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大桥南路006号。法定代表人:谢杰涌,职务:经理。原告段伦庆与被告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祥、张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伦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按月息6%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8个月(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利息共计4.8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将14.8万元归还原告,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每逾期一天按4‰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6%及逾期违约金每天4‰(即月息12%)超出法律规定,特请求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期内利息为1.6万元,违约金按每月2%主张至偿还之日,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期限八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若未能偿还本金,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4‰计算滞纳金。2.2014年4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单号为0011082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人为段伦庆,收款方式为pos机刷卡2万元、现金8万元,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加盖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段伦庆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金额以本金10万,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伦庆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被告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畅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