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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304号原告:刘某甲,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何某某,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何丛仁,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人何丛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女儿,长女现年7周岁,次女现年2周岁。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不深,结婚过于草率,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双方之间无任何共同语言,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3日举行婚礼仪式,在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家庭和睦,夫妻恩爱,邻里夸赞。原告突然间提出离婚,为了两个女儿,不愿看到两个女儿失去优良的幸福生活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某2009年4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生育了两个女儿,长女刘某乙2010年4月11日出生,次女刘某丙2014年9月5出生。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于2016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某已结婚多年,婚生两个女儿,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各自多做自我批评,促使家庭和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