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232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更某某诉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更某某,索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泽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3民初75号原告更某某,别名青某某,女,藏族,1997年2月9日出生,现住泽库县。被告索某某,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藏族,现住泽库县。原告更某某诉被告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吾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更某某、被告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求:1、返还彩礼2.5万元及一辆摩托车;2、孩子由原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16年10月21日生育男孩格某某。原、被告因发生矛盾2016年4月20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经查:原、被告同居生活时原告给被告制造的衣物有:薄皮袄藏服一件、皮袄藏服一件、罩衣一件。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五羊牌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现在被告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应当予以解除。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因被告在原告家生活达一年之久故对该请求予以考虑。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财产五羊牌摩托车的请求,该行为属赠予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孩子的抚养权问题,现因孩子出生不满一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抚养费应按当地牧民当年总收入5443.26元的30%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某某返还原告更某某彩礼150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男孩格某某由原告更某某抚养,被告索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36元,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一年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被告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吾 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羊毛才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