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827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卫子香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子香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7刑初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子香,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28日,四川省宝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宝兴县。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子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志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子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被告人卫子香因宝兴县灵关镇大沟村“砸口岩”(小地名)林地权属边界与同组村民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发生纠纷。2010年9月20日,经镇、村、组干部现场调解各方达成书面协议,明确了该四户农户与被告人卫子香在“砸口岩”的林地边界,此后各方在此协议确定的林地边界各自在自己的林地范围内栽种了树苗。2015年1月,被告人卫子香因对该调解协议不满,为泄愤和引起相关部门重视,将受害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以及杨某某栽种在田某丁林地里的部分林木砍毁。经侦查机关现场勘验,被损毁林木共计787株;经宝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林木共计价值人民币9823元。为支持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子香因对林权纠纷的处置不满,为泄私愤及引起相关部门重视,将他人栽种的价值人民币9823元的林木砍毁,严重侵害了被害人正常的生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卫子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卫子香辩称其砍伐林木数量并没有达到所鉴定林木数量,本案鉴定数量不符合客观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卫子香因宝兴县灵关镇大沟村“砸口岩”(小地名)林地权属边界与同组村民田玉唐、田玉江等人发生纠纷。2010年9月20日,各方经当地镇、村组干部主持调解达成书面协议,明确了各方的“砸口岩”林地权属边界,并经纠纷各方当事人签字进行了确认。后被害人杨廷文(在田中林林权内)、田玉唐、田玉江、田福江先后在划定的林地内种植了柳杉。2015年1月,被告人卫子香因对该调解协议不满,为泄愤和引起相关部门重视,将四被害人在划定林地内栽种的柳杉砍断损毁。经技术人员现场鉴定,田玉唐林地内被砍毁柳杉427株,田福江林地内被砍毁柳杉242株,田玉江林地内被砍毁柳杉28株,杨廷文被砍毁柳杉幼苗90株,共计787株,且被损毁林木无法再行生长成材。经宝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田玉唐被毁林木价值人民币5438元;田福江受损林木价值人民币3576元;田玉江受损林木价值人民币359元;杨廷文受损林木价值4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82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及调解协议、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田玉唐、田玉江、田福江、杨廷文的陈述、证人汪明珍、田玉松、吕永富、田玉品的证言、被告人卫子香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该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卫子香因对林权纠纷处置不满,为了其他个人目的,将他人栽种的787株柳杉树木砍毁,造成损失9823元,严重侵害了被害人正常的生产活动,属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确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卫子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卫子香辩称现场鉴定砍伐林木数量与其实际砍伐数量不符,经查,宝兴县森林公安局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人员对砍伐现场损毁林木树种进行了现场认定,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砍毁林木进行了人工清点、测量,所作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卫子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子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卫子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田玉唐退赔损失5438元;向田福江退赔损失3576元;向田玉江退赔损失359元;向杨廷文退赔损失45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卫子香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兴审 判 员  季 强人民陪审员  胡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