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丁飞忠、杨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丁飞忠,杨华,张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01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港航路118号。主要负责人:倪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英,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敏,该行员工。被告:丁飞忠,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杨华,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张波,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丁飞忠、杨华、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英、王益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飞忠、杨华、张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飞忠、杨华归还借款本金199441.86元,截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23086.5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上述本息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丁飞忠、杨华因购买酒水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其中丁飞忠、杨华为借款人,张波为保证人。借款数额200000元,月利率为9.39‰,借款期限自提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借款人如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需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4.09‰计收罚息���复利。被告张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丁飞忠、杨华仅归还本金558.14元,被告张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丁飞忠、杨华、张波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丁飞忠、杨华未按约还款、被告张波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飞忠、杨华归还借款并支付罚息、复利,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5月26日尚欠的本金为199441.86元,利息、罚息23086.59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4.09‰支付罚息及复利。被告张波应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飞忠、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199441.86元,支付截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罚息23086.59元,并按月利率14.09‰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张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丁飞忠、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8元,由被告丁飞忠、杨华、张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腾涛人民陪审员 潘祖庆人民陪审员 邵鑫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