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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茸与靳京、韩彦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茸,靳京,韩彦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60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茸,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红,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靳京,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反诉原告):韩彦虎,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列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张茸与被告(反诉原告)靳京、韩彦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红、马宁,被告靳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被告韩彦虎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88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将其位于固原市南城路的一套房子出租给二被告使用,约定每年租金46000.00元,租期一年,租金交付时间每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房屋。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288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靳京、韩彦虎辩称并反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460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1000.00元,二被告开始对承租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10月23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发出通告,二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在内的建筑物进行拆迁改造,原告带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房屋拆迁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对其承租给被告的房屋进行了登记和丈量,对二被告装修花费费用进行了评估,且在房屋外墙书写“拆”字样,二被告为了不扩大损失,随即停止了装修。二被告与原告就装修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称装修费用政府补偿多少,就给二被告补偿多少,且房屋租金按照实际的租赁期限计算,后二被告在固原市原州区新区租赁房屋开办投资公司。二被告认为因政府拆迁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此房屋租金应结算至2015年10月23日,故房屋租金应为1323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1000.00元租金,现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租金777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张茸针对被告靳京、韩彦虎的反诉辩称,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解除,被告一直对房屋占用并实际使用,至今也没有交付房屋,不存在反诉状所说的导致合同自动终止的事实。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的行为并没有导致房屋的拆除,房屋现在还在二被告的实际占用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人石星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固原市区旧城改造(博物馆周边片区)土地及房屋调查摸底通告复印件中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调查摸底范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每年租金为46000.00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000.00元租金,并开始装修承租房屋。2015年10月23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固原市区旧城改造(博物馆周边片区)土地及房屋调查摸底登记通告,原告租赁给二被告的房屋在摸底范围内,但没有拆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茸与被告靳京、韩彦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向二被告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租赁期间内,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000.00元房屋租金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所欠的房屋租金25000.00元及2016年7月10日起一个月的房屋租金3830.00元,共计288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反诉请求及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张茸与被告(反诉原告)靳京、韩彦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反诉原告)靳京、韩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茸交还租赁房屋;三、被告(反诉原告)靳京、韩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茸支付租金28830.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靳京、韩彦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靳京、韩彦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卫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