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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蓝顺利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顺利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顺利,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被逮捕。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顺利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月22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顺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间,被告人蓝顺利与广东省的李老板(身份不详)共谋利用废旧电子电器产品炼制铜块,由李老板负责提供废旧电子电器产品,被告人蓝顺利负责炼制。同年7月2日,李老板雇佣卢某驾驶货车运载废旧电子电器产品到达被告人蓝顺利建造的位于漳浦县官浔镇春建村岩湖山脚下的炼铜场,后被告人蓝顺利安排工人开始溶解废旧电子电器产品炼制铜块。2015年7月3日该炼铜场被查获,当场缴获铜块9.6吨,废旧电子电器产品6.94吨。经比对,上述废旧电子电器产品属于危险废物。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顺利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属共同犯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蓝顺利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间,被告人蓝顺利经与广东人“李某”(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共谋后,约定由“李某”向被告人蓝顺利提供废旧电子电器产品用于非法炼铜。同年7月2日,“李某”雇用卢某驾驶货车运载一批废旧电子电器产品到漳浦县官浔镇春建村“岩湖山”山下被告人蓝��利搭建的非法炼铜窝点,后被告人蓝顺利开始安排工人溶解废旧电子电器产品非法炼铜。同月3日,漳浦县环境保护局对该窝点进行查处,并从现场缴获废旧电子电器产品6.94吨及炼成的半成品铜块9.6吨。经查,现场查扣的电子电器产品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49其它废物—非特定行业—900-044-49“在工业生产、生活和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废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一类别。案发后,上述危险废物及半成品铜块已由漳浦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拍卖。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蓝顺利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官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蓝顺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蓝顺利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蓝顺利主动投案的证明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漳浦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过磅单,漳州市鼎新拍卖有限公司《关于罚没废旧电子电器产品及铜块一批拍卖情况报告》等拍卖材料,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许某、何某、卢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和漳浦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所属废物类别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顺利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蓝顺利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顺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顺利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