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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释放并转为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增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化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虎山镇小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乙驾驶的鲁Q×××××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随相撞,致周某乙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化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岚山区虎山镇小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乙驾驶的鲁Q×××××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周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接苏某报案后赶至现场勘查,苏某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经该大队认定,苏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2016年6月8日,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74.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筹备赔偿款打款明细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神瑞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迟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