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5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匡旭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红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旭华,陈红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5255号原告匡旭华,女,1972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刚,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匡旭华与被告陈红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旭华及委托代理人邵哲臻、被告陈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旭华诉称,2014年7月7日7时45分,被告陈红刚驾驶沪C5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出坦仁路北约100米处与驾驶沪CW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红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作出处理。2015年12月,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治疗。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35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玉镯损失费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红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红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损失:医疗费10,354元中应扣除伙食费90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玉镯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C5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后,原告为解决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的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1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4,621.23元。上述事实,由医疗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原告后续治疗的情况、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及本院处理情况,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该两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扣除90元伙食费后,核实为10,26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玉镯损失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1,484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338.8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红刚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匡旭华7,338.80元;二、被告陈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匡旭华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匡旭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匡旭华已预交),由原告匡旭华负担266.50元,被告陈红刚负担50元,被告陈红刚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