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8民初字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文荣与曾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荣,曾铭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字590号原告:陈文荣,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曾铭宏,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陈文荣与被告曾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铭宏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曾铭宏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曾铭宏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12月12日向陈文荣借款80000元,同日曾铭宏出具《借条》一份交给陈文荣收执。此后经陈文荣多次催讨,曾铭宏至今仍未还款。曾铭宏未作答辩。陈文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陈文荣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曾铭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曾铭宏书写签名出具,该张《借条》能够证明陈文荣的诉讼主张即曾铭宏于2013年12月12日向陈文荣借款8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向平和县公安局国强派出所调取了曾铭宏的《户籍证明》一份,以及2016年4月20日平和县国强乡岩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陈文荣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曾铭宏向陈文荣借款80000元,同日曾铭宏签名出具《借条》一份交给陈文荣收执。该张借条载明“借条:兹向陈文荣借来人民币¥80000元(大写零佰零拾捌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承诺如期归还,如未按时归还,自借款期限之日起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归还本金和利息,特立此据。借款人:曾铭宏;借款人地址:福建省平和县×××;借款人身份证号码:×××;2013年12月12日”。此后,陈文荣多次向曾铭宏催讨,曾铭宏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因曾铭宏外出打工住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6年5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总第6676期G70版刊登公告向曾铭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曾铭宏未到庭应诉和参加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文荣与曾铭宏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陈文荣提供的系曾铭宏签名出具的《借条》为证,陈文荣请求曾铭宏偿还借款80000元,证据充足,应予支持。陈文荣与曾铭宏在借条中对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但有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以及约定曾铭宏如未按时归还借款而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应视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而应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上限。陈文荣主张曾铭宏应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陈文荣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曾铭宏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曾铭宏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铭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文荣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曾铭宏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德利人民陪审员 林太新人民陪审员 何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小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