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5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刘孝龙与袁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龙,袁以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5887号原告刘孝龙,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袁以和,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刘孝龙诉被告袁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孝龙、被告袁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龙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弟弟代还了3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刘孝龙为佐证其诉称,提供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居民常住证明、借条一份等证据。被告袁以和辩称,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此借款是帮其弟弟袁以传所借,还款都是袁以传还的,原告应向袁以传催讨余款,且袁以传已还款42,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袁以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孝龙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落款“经借人袁以和,2011年9月1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弟弟袁以传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陆续共向原告还款3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故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袁以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弟弟袁以传还款30,000元是被告的还款,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此借款是其弟弟袁以传所借,且袁以传已还款4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以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孝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袁以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