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8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8932蔡章岩与杜金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章岩,杜金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932号原告:蔡章岩。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金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怡,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蔡章岩与被告杜金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章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被告杜金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章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310405.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11时46分许,被告杜金保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商城中路由东往西行至事故地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驶出道路时,车身右侧与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所驾电动正三轮车(车上乘杨爱云)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爱云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2月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熟公交认字[2016]第C0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金保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爱云不负该事故责任。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告杜金保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5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案中存在另一伤者,交强险需为其预留一半限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的部分:1、关于被告杜金保垫付款。原告蔡章岩认可15007元,被告杜金保认为是16007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杜金保的垫付款本院认定为15007元。2、误工费。原告蔡章岩主张20594.33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故原告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280元。本院认为,被告杜金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蔡章岩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蔡章岩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经检验具有机动车特征且制动性能不合格)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金保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章岩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爱云不负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苏E×××××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杜金保,该车在太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蔡章岩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50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0734.2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36301元。因事故另一伤者杨爱云放弃交强险预留。故应由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章岩120000元,扣除其垫付款10000元,还需再付原告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213781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216301元,应由被告杜金保按70%赔偿原告蔡章岩为151410.70元,扣除其垫付款15007元,还需再付原告蔡章岩136403.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蔡章岩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章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扣其垫付款10000元,余额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二、被告杜金保赔偿原告蔡章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51410.70元,扣除其垫付款15007元,余额13640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蔡章岩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2元,减半收取计976元,由原告蔡章岩负担123元,由被告杜金保负担85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853元由被告杜金保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杜金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