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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范舜凯,刘沛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01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8343(21)。负责人郭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安标垡村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89791174。法定代表人范舜凯。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A43室,组织机构代码660301597。法定代表人周文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延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溢海,该公司职员。被告范舜凯,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刘沛萱,女,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范舜凯、被告刘沛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张博,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延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范舜凯、被告刘沛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496092.08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产生的利息金额209018.3元、罚息578983.07元、未还复利15983.59元,共计8300077.04元,给付截止至实际给付日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被告范舜凯、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刘沛萱作为被告范舜凯的配偶对上述欠款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A101BDL14002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95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为年利率7.8%。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为保证该笔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范舜凯、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分别签订了A101BDL140021号、A101BDL140022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A101BDL14002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刘沛萱作为被告范舜凯的配偶在A101BDL140022号《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共有人签字处签字,知悉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在上述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至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496092.28元及截至2016年4月20日产生的利息金额209018.3元、罚息金额578983.07元、未还复利金额15983.59元,同时被告范舜凯、被告刘沛萱、被告天津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A101BDL14002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A101BDL140021号、A101BDL140022号《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欠息清单;5、被告营业执照、6、保证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问题。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找过其他被告,但是没有联系上,不知道他们的下落。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范舜凯、被告刘沛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编号为A101BDL14002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向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提供贷款95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为年利率7.8%;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为保证《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范舜凯分别签订了编号为A101BDL140021、A101BDL14002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舜凯、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范舜凯之妻即被告刘沛萱在A101BDL140022号《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的共有人处签字,确认该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原告于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欠付原告贷款本金7496092.28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209018.3元、罚息578983.07元、复利15983.59元,被告范舜凯、被告刘沛萱、被告天津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逾期债权。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所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其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尚未清偿的全部贷款本金余额,并支付应付利息及因其违约所产生的罚息、复息。原告主张的本息及计息标准,系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范舜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范舜凯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沛萱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其作出的共同声明与保证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被告刘沛萱与被告范舜凯为共同还款的责任主体人,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范舜凯、被告刘沛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贷款本金余额7496092.08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209018.3元、罚息578983.07元、复利15983.59元;二、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确定给付上述主文第一项债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三、被告范舜凯、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刘沛萱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范舜凯签订的编号为A101BDL140022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10元,由被告范舜凯、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志军审判员  张东良审判员  赵宝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 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