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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4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朱建明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4243号原告:朱建明,男,1956年8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钧,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霏,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01677K。主要负责人:王学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员工。原告朱建明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钧、董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玉林、郭全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钧、董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撤销原告在个人征信系统中不良信用记录;2、原告对被盗刷的金额不承担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2日先后三次接到号码分别为130××××6137、130××××3620的电话称其银行信用状况良好,主动劝说可将其在交通银行信用卡银行信用额度上调,并于4月2日收到交通银行关于信用卡额度已调至75000元的短信提醒。原告于2015年4月5日发现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先后多次被盗刷,但均无短信或电话提醒,便向虎丘分局枫桥派出所报案。此后被告多次通过电话要求原告还款,原告遂向被告发出书面说明,并告知该案由公安立案,主张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该款项的还款责任。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甚至委托他人致电原告威胁原告,要求原告还款。原告于2016年发现自己由于该笔款项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该中心报告显示当前逾期金额为73822元。综上,原告在持卡期间,没有收到任何刷卡消费的银行短信提醒,导致原告在被盗刷信用卡后才获知,使得原告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且个人征信系统中出现不良信用记录,对原告的生活、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辩称:本案系一起民事诉讼,原告向被告提出相关的诉请应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侵权或者违约关系。而本案中被告既无违约情况,也无侵权行为。即便本案涉及诈骗,按照合约的约定,交易损失应当由原告本人先行承担,这样才能有效的控制和防范原告的信用记录受损的问题。商业银行应该遵守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银行客观、及时报送原告名下信用卡的欠款情况有其法律依据及监管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电话通信记录、信用卡额度短信提醒、信用卡复印件、信用卡收支明细清单、接收案件受理回执单及立案告知单、个人征信记录、还款凭证单据,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电话录音、动态密码模板、网上用卡安全教育截屏、网上自助渠道开通网银流程截图、2015年4月被告的短信发送记录,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2015年4月5日原告朱建明在枫桥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就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原告朱建明向被告申请万事达卡金卡。《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申领人对所有使用其密码进行的交易承担责任,无论该等使用是否为申领人作出。被告审核后向原告发放了尾号为7859的信用卡,额度为5万元。2015年4月1日11时38分,原告接到130××××6137号码所拨打的电话,通话时间为3分35秒。2015年4月1日11时46分,原告再次接到130××××6137号码所拨打的电话,通话时间为6分3秒。2015年4月2日9时39分,原告接到130××××3620号码所拨打的电话,通话时间为4分28秒。2015年4月3日10时,原告接到130××××3620号码所拨打的电话,通话时间为1分39秒。2015年4月3日13时06分、14时12分、14时57分,原告分别接到130××××3620、130××××3620、4008009888的电话,通话时间分别为1分2秒、4分9秒、9分43秒。2015年4月4日16时16分,原告接到130××××6249号码所拨打的电话,通话时间为2分45秒。根据原告在枫桥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以及被告的电话录音显示,原告自称在4月1日时有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员工的人员拨打原告电话,称因原告是优秀客户,故可帮原告提升信用卡额度,但要求原告将收到的动态码告诉他,并要求原告在告知动态码后将收到的信息删除掉。因原告的卡号信息、身份信息对方都掌握,且自称系信用卡中心人员,故在对方要求提供信用卡背面后三位数字以及短信内容时原告均提供给了对方。4月2日原告收到交通银行通知短信,显示其尾号为7859的信用卡人民币临时额度调至75000元,有效期至2015年6月13日。4月2日、4月3日,再次有自称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员工的人员拨打原告电话,称因额度要一次一次提升,所以要求原告将动态码再次告知,并在告知后把信息删掉。4月5日下午,原告至何山路附近交通银行ATM还款时发现额度仅有两千多,打电话咨询后被告知发生了多笔消费。当日原告即拨打110报警。2015年4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出具立案告知单,决定就朱建明被诈骗案立案。根据银行系统显示,原告名下尾号为7859的信用卡于2015年4月1日开通网上支付功能,于2015年4月2日通过IVR渠道自助调额至75000元。原告名下尾号为7859的信用卡于2015年4月1日通过支付宝网上消费19995元,2015年4月2日通过支付宝网上消费19995元,2015年4月3日通过支付宝网上消费20000元,2015年4月4日通过支付宝网上消费3000元。被告调取了2015年4月向原告发送的短信记录。该记录显示,2015年4月1日的两条短信发送内容分别为:验证码为【891516】,您正在“交通银行信用卡官网”上办理业务,请将此验证码输入,如非本人操作请勿泄露。严防诈骗,请勿泄漏动态密码!您尾号7859的交行卡正在网上消费19995.00元。动态密码:82uuaz;序号:19。2015年4月2日的短信发送内容为:严防诈骗,请勿泄漏动态密码!您尾号7859的交行卡正在网上消费19995.00元。动态密码:88jksf;序号:28。2015年4月3日的短信发送内容为:严防诈骗,请勿泄漏动态密码!您尾号7859的交行卡正在网上消费20000.00元。动态密码:38ymvy;序号:03。2015年4月4日的短信发送内容为;严防诈骗,请勿泄漏动态密码!您尾号7859的交行卡正在网上消费3000.00元。动态密码:29xkzu;序号:62。根据被告提供的网银页面显示,首次开通网上支付功能的,需填写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卡有效期、卡校验码(即信用卡背面签名栏上打印的最后三位数字)、日支付额度、安全核验信息、交易密码、动态密码;再次网银支付的,需填写卡号、卡有效期、交易密码、动态密码。此外,在交通银行官网信用卡栏目项下的用卡指南的安全贴士中对于密码安全、网上银行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等进行了提示,在安全漫画栏中写明,银行工作人员不会以任何方式向您索取个人信息、卡片有效期、校验码、密码和手机动态密码等信息。在枫桥派出所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称接受过防诈骗宣传,因为之前没有接到过这种电话所以就相信了,想着密码不告诉别人就行,当时是清醒的。根据2016年4月15日的原告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原告名下尾号7859的交行卡的账单日为2016年3月19日,当前逾期期数为10期,当前逾期金额为73822。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依法向个人发行,凭持卡人个人信用为其提供一定信用额度,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原告向被告提出领取信用卡的申请,被告经审查同意向原告发放信用卡,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有效。持卡人在持卡透支消费、存款、汇兑和结算过程中与发卡机构之间主要形成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和消费信贷法律关系。在转账结算过程中,持卡人将自己与商户之间的资金结算委托发卡机构办理,发卡机构是受托人,而持卡人是委托人。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后,信用卡发卡机构与信用卡持卡人之间即发生消费借贷关系,持卡人为债务人,发卡机构为债权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是无偿的借贷关系,超过后则变为有偿借贷关系。本案所涉信用卡首次开通网银支付时需填写卡号、身份证号、密码、校验码、动态密码,再次网银支付时需填写卡号、密码、动态密码。故被告在转账结算过程中作为受托人对该笔转账是否为原告即持卡人本人所为已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另,现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证信息、信用卡卡号及密码存在泄漏且该泄漏系因被告方原因发生。综上,被告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受托办理原告名下尾号7859信用卡下总计62990元的网银转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上述透支业已发生且被告对此并无过错,故原、被告之间相应的消费借贷关系亦已成立。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而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现原告名下尾号7859的信用卡存在逾期情况,故其个人信用报告中的记载亦属于客观记录。故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原告朱建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郭全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诗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