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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行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林红生诉东方市人民政府及东方黎族自治县开明工贸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生,东方市人民政府,东方黎族自治县开明工贸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97行初176号原告林红生(又名卞红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文清,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敏,市长。委托代理人蔡文华,东方市人民��府法制办科员。委托代理人陆泓任,东方市国土资源局科员。第三人东方黎族自治县开明工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延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作源,男,汉族,系第三人东方黎族自治县开明工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延安的儿子。原告林红生诉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简称东方市政府)及第三人东方黎族自治县开明工贸总公司(简称开明工贸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生诉称,早在九十年代初,原告作为东方市八所镇福耀村的村民,东方市八所镇福耀村民委员会(简称福耀村委会)依照法律的规定,按村规民约在“割怕草”坡地给原告划拨了一块四至范围为东至围墙、西至林红生住宅后墙、南至加油站围墙、北至刘小红用地,面积为700平方米的坡地给原告作为建房宅基地。原告取得该地块后,在该地上种植红薯、各种青菜、一些树木以及建造鸡舍、猪圈,原告一家就居住生活在这块土地上。2009年,福耀村委会给原告补发了“割地”手续,并收取了原告21000元费用。2015年8月份,原告在该地上准备修建简易的猪圈,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分公司(简称中国石化海南分公司)却阻止原告施工,理由是该地已被第三人于2000年7月3日转让给了中国石化海南分公司,使用权归其所有,故认为原告无权在该地上进行任何建设而引发纠纷。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中国石化海南分公司持有的东方国用(八所)字第5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简称5957号土地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东方市政府提交证据证明5957号土地证项下的部分土地是���第三人原持有的东方国用(八所)字第2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简称229号土地证)变更登记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只好委托律师对第三人持有的229号土地证进行调查。经调查,原告发现229号土地证没有任何的档案登记,且经原告对该证记载的四至与其他土地证进行拼图发现,该证绝大部分的土地与证号为东方国用(八所)字第56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重叠的情况。根据以上的调查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229号土地证没有任何的土地来源,没有事实根据,颁证程序违法,从而导致中国石化海南分公司取得5957号土地证同样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东方市政府向第三人开明工贸公司颁发的229号土地证。被告东方市政府辩称,被诉229号土地证系由原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26日颁发,该证颁发迄今已有24年,故原告的起诉明显已超过法定最长的20年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第三人开明工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6日,原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开明工贸公司颁发了229号土地证。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229号土地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该规定,因不��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是二十年。本案中,被诉229号证的颁发时间是1992年12月26日,迄今已有20余年,故原告林红生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红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林红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德雄审判员  李雪刚审判员  符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