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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菲、陈远平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菲,陈远平,李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1395号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海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菲,女,汉族,1978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钢,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远平,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被告李昕,女,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冀华,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菲、陈远平、李昕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李菲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陈远平、李昕委托代理人刘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李菲因购碎石需要与原告威家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4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0.85%,按月结息。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全部到期。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28日,被告陈远平、李昕与原告签订了《同意保证意向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被告李菲支付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了担保。被告自2016年3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约定利息,在2016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原告为保障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1万元及相关诉讼费用,被告陈远平、李昕对被告李菲上述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承担连清偿责任。被告李菲答辩称:按诉状日期,还未到借款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诉请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远平、李昕答辩称:李昕只是在担保意向书上签字,不符合担保条件,其他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家支行与被告李菲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菲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10.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30%。被告李菲还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李菲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远平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远平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李菲签署的前述合同项下被告李菲义务得到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8日被告陈远平、李昕(陈远平之妻)向原告提交了同意保证意向书,承诺为被告李菲在原告处贷款4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8日,原告将40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李菲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上,被告李菲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注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8.83379%。被告李菲自2016年3月21日后未按期支付约定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与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支付代理费41000元(含审判、执行),委托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毅于2016年9月27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李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100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被告陈远平、李昕对被告李菲上述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承担连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交易明细表、《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意向书、委托代理协议及收据、陈远平、李昕结婚证复印件等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远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菲在原告按约放款后,不按约归还所欠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菲辩称,按诉状日期,还未到借款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与原告实际起诉时间不符,其还辩称,原告诉请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所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菲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菲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菲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陈远平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李菲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昕对被告李菲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昕辩称其签订的只是意向书,并未正式签订保证合同,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昕签订的意向书,具备保证合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可视为被告李昕同意为被告李菲在原告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起按年利率8.83379%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加收30%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李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则还应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31000元。三、被告陈远平、李昕对被告李菲应付原告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5元,由被告李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平审 判 员  罗会钧代理审判员  汪建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