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勒路易斯摩托销售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791号原告德勒路易斯摩托销售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D-21035卢格丹姆35号。法定代表人尼科·弗赖,总经理。(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约阿希姆·格鲁贝-纳格尔,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邱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到庭)委托代理人魏晓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22348号关于第15243924号“Loui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3月6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1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5243924号“Louis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3673046号“Louiswear路易狮威”商标、第3583597号“LOUI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经过调查发现,引证商标一、三并未在指定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告已经对两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本院在两引证商标的撤销裁定作出后再进行审理。三、引证商标一、三并存,说明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2439243、申请日期:2014年8月28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2501-2505;2507;2508;2510-2512群组):服装;摩托机车驾乘者用皮革或布制服装;夹克(服装);裤子;套服;摩托车驾驶员用连体式夹克衣裤;成人及儿童服装;皮带(服饰用);领带;雨衣;女用披肩;手套;腰带;皮帽;靴;鞋;运动靴;帽;内衣;T恤衫;运动衫;粗斜纹棉布服装。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周发扬。2、申请号:36730463、申请日期:2003年8月14日。4、专用期限:200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2501-2502;2507;2509;2511-2512群组):服装;成品衣;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袜;领带;围巾;腰带。三、引证商标三1、申请人:陈晓丹。2、申请号:35835973、申请日期:2003年6月6日。4、专用期限: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2501-2503;2506-2512群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靴;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四、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英文“Louis”及“驾驶摩托车的人”图形组成,鉴于文字较之图形更易被消费者识记,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Louis”。引证商标一由英文“Louiswear”和汉字“路易狮威”组成。引证商标三由英文“LOUIS”、“SHERATOON”、“LOUISSHERATOON”及汉字“路易斯希邇顿”,以及圆环和内部雄狮底部长条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三的英文部分完整包含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英文“Louis”,且引证商标三中英文“LOUIS”单独位于商标最上部,且诉争商标并无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如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引证商标一、三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已就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希望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尚未作出撤销决定,对于引证商标一、三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勒路易斯摩托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德勒路易斯摩托销售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勒路易斯摩托销售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