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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绍光与被告重庆市渝北物业发展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光,重庆市渝北物业发展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839号原告陈绍光,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6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居民。被告重庆市渝北物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路***号航空花园*幢***号。法定代表人陈先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绍光与被告重庆市渝北物业发展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渝北物业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光诉称:1999年南江县人民政府与被告重庆市渝北物业发展总公司联合开发南江镇下河街1-3号楼,同年6月将我旧房拆除。给我的安置房价格为30000.00元,因房屋质量有问题,我下欠被告方房款10000.00元。2003年9月1日南江质检站对我的房屋作出质量报告认定质量有问题。我多次找政府解决,无人管。2011年被告修建南门商场时,我再次找到被告,被告与我达成协议,内容为房屋由我维修,我方下差的10000.00元抵作做房屋维修款。我维修房屋花去费用12000.00元。2015年3月我出售房屋时才得知被告将房产证在南江信用联社抵押贷款10000.00元,为过户我只好代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120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12000.00元。被告重庆市渝北物业发展总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7日原告陈绍光(甲方)与南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拆除甲方所有的位于南江镇下河街砖木结构房屋50.31㎡。乙方将甲方安置在该片区3号楼。双方就该协议予以公证。之后原告所有的房屋被拆除。原告陈绍光等住户向南江县人民政府反映房屋有质量问题。当天原南江县质检站派人实地勘查,作出《关于3#楼住户反映反映其住房存在质量问题的调查报告》,报告称包括原告陈绍光在内的部分住户住房客厅、卧室、厨房顶有部分渗漏现象,卧室窗间有渗水现象且造成装饰层部分爆灰。原告多次找被告就房屋质量问题协商未果。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双方就上河街X房屋维修问题达成如下意见,一、乙方(原告方)提出的房屋维修问题由乙方自行处理。二、乙方(原告方)下欠甲方(被告方)购房尾款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2015年4月原告陈绍光欲将其诉称的房屋出售,得知被告重庆市渝北物业发展总公司于2000年1月19日以原告陈绍光诉称的房屋产权证做抵押,并以原告陈绍光名义在南江县信用联社贷款10000.00元。为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陈绍光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了南江县信用联社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同时取回了房产证。另查明,1999年9月3日南江县人民政府就原告陈绍光诉称的房屋颁发了南江县房权证南江镇字第X号房权证。本院认为:2011年3月25日原告陈绍光与被告重庆市渝北物业总公司达成的关于原告方房屋维修协议是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被告于2000年1月19日以原告诉称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贷款10000.00元,导致最终由原告偿还的事实说明被告对房屋维修协议予以反悔。故原告陈绍光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市渝北物业发展总公司偿还原告方清偿的贷款本息合计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渝北物业发展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陈绍光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2000.00元。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物业发展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丛根人民陪审员  余孝奎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