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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0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涞源县狮子峪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截,同日14时8分许,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采血,经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5.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扣经过、现场笔录,张某甲驾驶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保法医鉴字(2016)酒检字第1235号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罗占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