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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广东与张吉东、辽源中鑫储备粮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东,张吉东,辽源中鑫储备粮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917号原告王广东。委托代理人范玉国,系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吉东。委托代理人田二霖。被告辽源中鑫储备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茂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二霖。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瑶,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广东与被告张吉东、辽源中鑫储备粮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东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国与被告张吉东、辽源中鑫储备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田二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东诉称,2016年8月3日上午,被告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东丰县东丰镇青山桥东侧100米处与原告驾驶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至东丰县医院检查,后转院到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掉1万元,本次事故已经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审理,被告目前不给付医药费,故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86.06元、误工费(62天/224.09元运输业日工资)13893.58元、护理费(17天二级护理/120.82元)205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5元、复印费10元等共计28398.5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吉东、辽源中鑫储备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因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1、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需核实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以驾驶人的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无保险法定免赔情形。2、医疗费用用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合理费用,其包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等相关费用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合法正规的费用票据,否则我司不予赔偿,保留对医疗费合理貹的鉴定权利。3、护理费是原告因伤致生活不能自理,需人员护理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应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的意见主桌脚,证明其达到相应的护理等级(二级以上)按一人标准备,足月按月赔偿,保留对护理天数的鉴定权利。4、误工费用是原告因伤不能工作致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应补偿,其应提供工作证明,盖有财务章的工资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则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如定残误工期限最高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保留对误工天数的鉴定权利。5、交通费是原告因伤住院和伤好出院当天所产生的实际发生且带有时间的合理费用,原告需提供相应的正规合法票据,否则不予认可,亦不作赔偿。6、不承担诉讼费、代理费、打字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广东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医药费收据6张、住院病案1册、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55元。证据四、打字复印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打字复印所花的费用10元。证据五、门诊诊断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检需休息两周。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吉东、辽源中鑫储备粮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除对原告王广东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辽源中鑫储备粮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保险单二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经当庭质证,原告王广东及被告张吉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吉东驾驶被告辽源中鑫储备粮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沿集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7公里加300米即东丰县东丰镇青山桥东侧100米处,由慢车道向北左转弯连续变更两条车道准备驶过公路中央隔离带掉头时,与沿集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即原告王广东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广东受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广东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掉医疗费为10500.06元,二级护理。此次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张吉东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广东无责任。经查,原告王广东在梅河口市鑫联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被告张吉东为被告辽源中鑫储备粮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由于当事人之间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28398.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吉东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广东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广东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按被告张吉东所承担的全部责任再对原告王广东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张吉东是被告辽源中鑫储备粮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且是履职期间,故被告辽源中鑫储备粮有限公司应承担被告张吉东的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王广东误工费计算时间及赔偿标准问题,本院结合相关的证据,酌定原告王广东误工时间支持住院17天加上出院后休息两周即14天及出院后诊断休息两周即14天,共计45天;误工标准按从事农业生产即每天按113.96元;对于原告王广东要求按交通行业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查证据,本院酌定对医疗费支持10500.06元、伙食补助费支持1700.00元(17天/100元)、护理费支持2053.94元(17天/120.82元)、交通费支持55.00元、复印费支持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〇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广东10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广东7237.14元{误工费5128.20元(45天/113.96元)、护理费2053.94元(17天/120.82元)、交通费55.00元};共计人民币17237.1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东医疗费10500.06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7天/100.00元)等共计12200.06元,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100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东人民币2200.06元。三、被告辽源中鑫储备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广东复印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辽源中鑫储备粮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景伟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 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