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延、张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延,张慧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2080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法定代表人:余道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勇,男,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被告:张延,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张慧敏,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尤溪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延、张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溪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张慧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溪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延、张慧敏立即归还尤溪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6,246.56元,以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时的利息;2.确认尤溪信用联社对张延、张慧敏共同共有的抵押物拍卖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张延、张慧敏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延因购买山场资金不足于2014年7月10日向尤溪信用联社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43‰,且贷款利率一年一定,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该笔借款由张延、张慧敏共同共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北门路小区3号A幢7层703、1层13房产和张慧敏个人所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16号4幢6层601、1层3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张延未能按时交息,经尤溪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3月20日仍结欠尤溪信用联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246.56元。张延、张慧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张延向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张延(借款人、抵押人)、张慧敏(抵押人)与城关信用社(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HT9030830140003629的《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山场;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43‰,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4%(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执行月利率9.43‰),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执行一年一定,调整日为每年一月一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抵押人愿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以位于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16号6层601室及1层3号杂物间和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北门小区3号楼A幢7层703室及1层13号杂物间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本合同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及贷款人按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违约人限期纠正,提前行使抵押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城关信用社与张延、张慧敏就前述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城关信用社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编号:尤房他证2014字第015**号)。合同签订当日,城关信用社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将贷款1,000,000元发放至张延指定账户,并经张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及��指印确认。借款后,张延未能按约付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张延尚欠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246.56元。另查明,张延向城关信用社借款时与张慧敏系夫妻关系。张慧敏于2014年7月10日向城关信用社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借款人张延于2014年7月9日向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0元,系其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再查明,尤溪信用联社系股份合作制金融机构,城关信用社是其分支机构,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合同专用章(1)为城关信用社贷款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城关信用社与张延、张慧敏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城关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张延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张延与张慧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延、张慧敏共同偿还。尤溪信用联社系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对其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的法律行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尤溪信用联社要求张延、张慧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6,246.56元(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延、张慧敏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张延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尤溪信用联社主张对张延、张慧敏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延、张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尤溪信用联社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延、张慧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246.56元(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张延、张慧敏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尤溪县城关镇北门小区3号楼A幢7层703、1层13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尤房权证字第01735-1号、第01735-2号)及坐落于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16号4幢6层601、1层3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尤房权证2007字第10**号)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6元,减半收取6,973元,由张延、张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宝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当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以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