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宋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大霞宋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大霞宋某某,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放火于2015年9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成泽昆,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大霞宋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大霞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成泽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宋大霞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因为物品堆放问题发生纠纷,宋大霞宋某某到王某租住处门口,点火引燃废纸后将王某的三轮车、洗衣机、电线等物品烧毁,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将火扑灭。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大霞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宋大霞宋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宋大霞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因为物品堆放问题发生纠纷,宋大霞宋某某到王某位于三门峡和平路三街坊十六排南坑院的租住处门口,点火引燃废纸后将王某的三轮车、洗衣机、电线等物品烧毁,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物品总价值6170元。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宋大霞宋某某放火时精神状态为偏执性精神障碍,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宋大霞宋某某家属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6000元,取得了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大霞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大霞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梁某、张某的证言;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宋大霞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大霞宋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大霞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大霞宋某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大霞宋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大霞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宋大霞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志 伟人民陪审员 杨 慧 芳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如冰(兼) 来自: